争议焦点
郭某从海运学院毕业后,辗转了几个地方,最终在上海的一家货运公司落了脚,双方经交谈,觉得还可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郭某从事报关业务工作,后来合同又续签了几次,最后一份合同签至2006年12月。
2006年9月20日,郭某考虑到个人的发展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5天后公司同意郭某的辞职申请,郭某将报关员相关证件交给了公司,办妥了离职手续, 从次日起就没再上班。不久,郭某得知公司发了2000元的过节费,就与公司商谈要求自己也能得到这笔钱,但公司未与同意。于是,郭某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和2000元的过节费用。
庭审答辩
仲裁审理中,郭某称,我虽然递交了辞职报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公司未给我办理退工手续,所以,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公司应当支付。
公司辩称,郭某在9月20日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5天后公司批准,待郭某办妥离职手续后,公司便通过上海市劳动保障服务网为郭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郭某的工资结算到2006年4月底。所以,公司已与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无法接受。
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审理中查明,郭某在9月20日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后第5天,公司批准了他的请求,随后郭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也结清了9月份的工资离开了公司。三周后公司在劳动保障服务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
仲裁委认为,自郭某办妥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并且,郭某也从次日起未再上班,因此,郭某要求公司再支付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显然依据不足,仲裁委难以支持。
但公司应当在一周内办妥退工手续,现在公司拖延了办理退工的手续,如果郭某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延误退工的两周内,造成了其就业的损失,公司应当按实际损失补偿。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与退工单办理的时间究竟以哪个时间为准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和标准?
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办妥离职手续,结清工资等,从该日起,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周内办理完毕。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工手续,由此造成员工的实际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郭某于9月20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就未再上班,其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显然依据不足。至于单位拖延了两周的时间办理退档 续,如在此期间,由于退档问题造成其就业损失,并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那么根据事实证据,公司应当承担这部分的损失。
转自: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