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保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法律服务工作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所内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由本所指派律师及助理为聘方提供常年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主要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方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方式及范围:
1.解答法律咨询,就聘请方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2.应聘请单位的要求草拟、审查或修改法律事务文书、法律文件;
3.参与涉外的或标的较大的,或条款复杂的经济合同谈判,及其它重大商务谈判;
4.为聘请单位的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法律依据;
5.聘请单位对外发生纠纷和诉讼,作为代理人,参与纠纷的调解,仲裁或参加诉讼活动;
6.参与聘方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
7.其它需要法律顾问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法律顾问费用及支付
1.法律顾问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
2.律师事务所与聘请人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报酬的标准及计算依据。可以选择固定报酬制或计时报酬制,计时报酬制可选择按年、季、月、日、时收费。
3.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减免条件均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之后,应及时指派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
第七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要求
1.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2.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3.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八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熟悉聘方下列概况:
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
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及生活状况等;
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4.聘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在进行的前期准备;
5.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所指派的顾问律师应对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志,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客户服务档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检查考核服务质量、帮助总结工作,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于顾问合同期满时向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同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交所存档。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1.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
2.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终止后,顾问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存查。
第十五条 本规程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