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续聘合同,该不该付赔偿金_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

未签续聘合同,该不该付赔偿金

时间:2012-04-05
        劳动者表现优良,用人单位自然会继续用他,续签合同也是很自然的事。但万一单位不和劳动者续签合同,实际上却又继续用人,劳动者该怎么办?能就此指责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经济赔偿吗?

      【案情回放】
  陈某原系某卫生院化验室的检验员。2001年,该卫生院根据政府规定实施改制,成立股份制医院,聘用原卫生院的全体职工。
    同年12月,陈某与该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期为1年,自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陈某被聘用后仍在化验室工作。200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陈某仍然留在医院工作。2003年1月,陈某还领取了当月工资,医院还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同月,该院张贴了《关于聘用范某等52位同志的决定》,陈某亦名列其中,不过医院尚未与陈某签订续聘合同。
  但是从2003年2月10日开始,陈某就没到医院上班。与 此同时,他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医院未经双方协商,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医院支付解聘风险金44678.46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作出医院需支付陈某37069.42元解聘风险金的裁决。
  该医院对此裁决不服,于200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因为医院已作出继续聘用陈某的决定,并予以张榜公示,且陈某仍在该医院上班,并领取了相应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对原聘用合同的延续。医院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持其主张,无须支付解聘风险金给陈某。
  
      【案例分析】
     2003年1月,医院张贴了《关于聘用范某等52位同志的决定》,陈某名列其中,证明陈亦属被聘人员,说明医院愿意继续聘用陈某;陈某继续上班并领取 2003年1月的工资,说明陈某也愿意继续在医院工作。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延续以实际行动达成合意,只是未订立新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欠缺形式要件。但是,这 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来医院与陈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在陈某本人不愿意继续在某医院工作,正确途径应是向某医院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能以未续聘要求支付解聘风险金,陈某的主张难以成立。
 
  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的区别:
   一、签有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合同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存在。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合同呈现出规格化、定型化的特点,单以劳动合同文本作为劳动合 同的形式已经不适应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在调整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为了对某条已简化、规格化、定型化的条款进行具体的约定,必然会出现对服务期限、工作岗 位、劳动报酬、保守商业秘密等作详细约定的专项协议。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如果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后,又签订一份专项协议,如岗位聘用合同,这份岗位聘用合同就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它与劳动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二、从未签有劳动合同,以岗位聘用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如果岗位聘用合同的内容包括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那么,岗位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转自:劳动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