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系2004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公司董事长,邵某、丛某、史某、冯某、慕某、夏某六人为公司股东兼董事。
公司章程第33条规定:董事会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2007年7月2日,邵某、丛某、史某、冯某、慕某、夏某6位董事在未向王某提议且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即自行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两项决议:
l、罢免王某董事长职务。
2、选举邵某为新董事长。
出现上述情况后,作为董事长的王某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维权: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契约性是公司章程最突出的特点。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上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依法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王某公司章程在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上规定董事仅可提议董事长召开董事会议,没有规定董事可以不通知董事长直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且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应提前10天通知全体董事。因此,王某可以公司为被告,以六位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以及公司章程中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为由,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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